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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药品批发,中国药品批发企业大全?

大家好,关于中国药品批发很多朋友都还不太明白,不知道是什么意思,那么今天我就来为大家分享一下关于中国药品批发企业大全的相关知识,文章篇幅可能较长,还望大家耐心阅读,希望本篇文章对各位有所帮助!请问:在..

大家好,关于中国药品批发很多朋友都还不太明白,不知道是什么意思,那么今天我就来为大家分享一下关于中国药品批发企业大全的相关知识,文章篇幅可能较长,还望大家耐心阅读,希望本篇文章对各位有所帮助!

请问:在药品批发销售中应注意那些问题?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条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第三章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十五条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第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二十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章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五章药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第三十条药物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临床试验机构必须分别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

第三十二条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中药饮片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新药进行审评,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

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七条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

第三十九条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十条药品必须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放行。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

(二)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前款所列药品的检验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告。检验费收缴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

国内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紧急调用企业药品。

第四十四条对国内供应不足的药品,国务院有权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四十五条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四十六条新发现和从国外引种的药材,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四十七条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五十条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第五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六章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一并审批。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三条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

发运中药材必须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第五十四条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第七章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五十五条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和调整价格,做到质价相符,消除虚高价格,保护用药者的正当利益。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价格。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药品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五十六条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药品。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价管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禁止暴利和损害用药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十七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还应当按照规定的办法如实公布其常用药品的价格,加强合理用药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九条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六十条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第六十一条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

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第六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药品广告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法和《***广告法》的广告,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十三条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价格法》、《***广告法》的规定。

第八章药品监督

第六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六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的结果;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六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第六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要求实施药品检验、审批等手段限制或者排斥非本地区药品生产企业依照本法规定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

第七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药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一条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接受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七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一条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第八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八十七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中国医药流通行业?

产业发展现状

1、行业整体情况:增势依旧,但增速放缓

随着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不断深化,药品流通行业加快转型升级步伐,加强医药供应链协同发展,创新药品零售与服务模式,行业销售总额稳中有升,集约化程度继续提高,显现出长期向好的态势。

2020年,全国药品流通市场销售规模稳步扩大,但增速放缓。统计显示,全国七大类医药商品销售总额24149亿元,扣除不可比因素同比增长2.4%,增速同比放慢6.2个百分点。

按销售品类分类,西药类销售居主导地位,销售额占七大类医药商品销售总额的71.5%,其次中成药类占14.1%,中药材类占2.3%,以上三类占比合计为87.9%。

2、销售渠道:终端市场为主

按销售渠道分类,2020

年对生产企业销售额121亿元,占销售总额的0.50%,同上年持平;对批发企业销售额6881亿元,占销售总额的28.5%;直接出口销售额68亿元,占销售总额的0.28%。对终端销售额17079亿元,占销售总额的70.72%,其中对医疗机构销售额11851亿元,由于2020

年医疗卫生机构诊疗人次的下降,占终端销售额的比例由2019年的71.50%下降至69.4%,占总销售额比重下降至49.07%;零售药店和零售药店对居民的销售额5228亿元,占终端销售额的30.6%,占总销售额比重为21.65%。

3、细分市场一:医药批发市场

——企业总量变化平稳

随着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不断深化,药品流通行业加快转型升级步伐,加强医药供应链协同发展,创新药品零售与服务模式,行业销售总额稳中有升,集约化程度继续提高,显现出长期向好的态势。

医药流通的一般渠道可分为两个环节,一是批发环节,二是零售环节。药品市场的流通渠道,也是由生产商通过批发商销售给零售商(包括医院药房)。2020

年,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给我国各行各业发展带来冲击,药品流通行业承受销售量下滑巨大压力,企业采取多项措施积极应对。

在医药批发环节,近年来,我国医药批发企业总量变化较为平稳,截至到2020年底,全国医药批发企业数量为1.31万家。

——市场集中度持续提升

从市场占有率看,药品批发企业集中度有所提高。2020年,药品批发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前100位占同期全国医药市场总规模的73.7%,同比提高0.4

个百分点。其中,4家全国龙头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占同期全国医药市场总规模的42.6%;前10 位占55.2%。

3、细分市场二:医药零售市场

——企业数量震荡上行

近年来,随着行业集中度和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率进一步的提高,我国药品零售企业小、散等问题得到较为明显的改善。2015年以来,随着我国医药零售行业改革的深入,我国药店零售企业的数量规模的增长势头有所放缓,截至到2020年底,全国药店零售企业数量下滑至6298家,较上年同期减少近400家。

——市场规模持续提升

尽管市场参与者增速放缓,但面对我国日益增长的医药需求,我国药品零售市场规模仍保持平稳增长态势,2014-2020年,我国药品零售市场规模增速保持在9%-10%之间,到2020年,全国药品零售市场规模增长至5119亿元。

——药店连锁化发展趋势已成

作为药品零售的主要参与者,我国药店数量规模自2012年以来保持持续增长态势,数据显示,截至到2019年底,我国药店门店数量首次突破50万家。2020年,全国药店门店数量进一步提升至55.4万家。

从药店结构来看,随着我国药品零售市场改革的不断推进,连锁药店逐步取代单体药店的发展趋势已初步形成。2012年,我国连锁药店仅14.7万家,占药店总量的34.6%,而单体药店有27.7万家,占药店总量的65.4%。自2017年我国连锁药店规模首次超过单体药店以来,连锁药店市场份额持续提升。

截至到2020年底,我国连锁药店总量为31.3万家,占药店总量的56.5%,而单体药店有24.1万家,占药店总量的24.1%。从目前行业发展趋势来看,单体药店市场份额在未来将被连锁药店进一步挤压。

——以上数据参考前瞻产业研究院《中国医药流通行业商业模式与投资机会分析报告》。

国药上药包揽96%国采配送意味着什么?

根据第三批最新的国药采拟中选名单,从上海药招所公布的上海地区配送企业名单来看,除了北京京丰制药二甲双胍和杭州康恩贝的非那雄胺片分别由上海九州通和上海美罗医药配送外,国药、上药包揽了余下所有药品的配送权,约为总量的96%。

国药控股作为中国医药商业的龙头,市场份额位居行业第一,上药紧随其后。根据服量计算,各大药企各承担药品配送任务如下:国药承担约7000万元,上药承担约1.2亿元,九州通约236万元,美罗约570万元,对此,大局已变,国药上药包揽96%国采配送,另两家只分到零头也意味着,流通领域格局已发生巨变,行业集中度正在快速提高。业内人士预见,这种趋势也将在其他省份得到充分体现。

据了解,药品流通行业是国家医疗卫生事业和健康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系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行业。以往,中国的药品批发企业以零售企业居多,截至2019年末,全国有药品批发企业1.4万余家,药店52万余家 ,“小散乱”现象仍然严重,但近年来企业的集中度正向国外看齐,处于进一步加强阶段。(美国药品批发企业约35家左右,前三大药品流通企业集中度高达96%;而中国约1.3万家,前四大企业仅占39%左右)。

在国采促进药品价格击穿地板价之后,国采药品遂采用一折、两折的价格,几乎挤干中间环节的利润,营销模式的颠覆,导致至少1万家药品批发企业将被淘汰。

据行业数据显示,近年来,中国医药物流市场以每年10%的速度在增长,预计到2020年市场规模可以达到3.8万亿元。中国医药流通领域变局加剧,国药、上药,华润、九州通都在加紧跑马圈地、扩大势力范围。在如此市场规模诱惑下,不仅国药、上药等传统流通企业积极布局,连获医药物流资质京东、顺丰等都在积极布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2020年下半年医改重点任务,“一票制”实施已经成为可能。“一票制”的落地,企业垫资压力减小的新形势下,上述流通巨头的跨界抢滩,将对国药、上药、华润、九州通等全国巨头,以及区域龙头的市场地位和现有市场格局形成巨大冲击。

如何看待国药上药包揽96%国采配送呢?

流通环节作为医疗器械购销领域的“重灾区”,带金销售、过票洗钱的现象层出不穷。随着“两票制、一票制”、联盟集采推行,以及医疗器械监管政策的收紧,医疗器械流通领域面临走向集中化的趋势。 

01

政策监管、两票制、联盟集采成耗材流通领域整合的催化剂

1、政策监管

近几年,随着医改不断深入,医疗器械市场更是监管的重点对象。国家为了严控价格,挤压流通环节,耗材两票制、取消耗材加成等政策陆续出台,医疗器械流通领域面临着巨大的危机。医改的持续推进,医疗器械价格和质量管理政策出台定会日趋严格,耗材流通领域迎来变革期。

2、两票制推行

随着两票制推行,耗材流通环节愈加透明化,以底价代理模式为主体流通业务模式发生转变,对耗材流通企业的终端覆盖能力、回款能力、资金管理能力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全国布局的全国型流通龙头和掌握终端资源的省级龙头整合价值型渠道,行业集中度得到提升。

3、联盟带量集采(文末附集采降幅汇总表)

公平透明的采购流程对医用耗材流通领域企业而言意味着良好的发展契机。截止到目前为止,据不完全统计,2020年全国范围内耗材带量采购已经进行了50余次,从市级到省级再到多省跨区联盟,未来耗材采购更趋向常态化、透明化。在产品降价压力的背景下,产品线丰富、资金雄厚、专业较强的企业将在流通环节逐渐减少的背景下将脱颖而出。

02

一票制呼之欲来,耗材流通企业或将沦为运输商

近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最新发布了《关于印发四川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20年下半年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要求推进药械“招采付”一体化管理,落实中选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的采购、配送和使用政策。探索开展医用耗材集中采购以及由医保经办机构直接与药品生产或流通企业结算药品货款。

国务院曾发布《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20年下半年重点工作任务》(以下简称《任务》)。任务指出“推进医保基金与企业直接结算”,并且要求医保按照不低于年度约定采购金额30%的比例提前预付,医疗机构也要在采购后次月底前及时结清货款。

显然,无论是国家还是各个地区,都在鼓励一票制推行。一旦一票制全面实行,意味着耗材代理经销模式彻底消失。经销商的业务模式,将由原来的代理销售转变为配送服务,经销商将直接对生产企业负责,代替企业提供医院需要的服务,也就是说,经销商的利润来源将由销售医药耗材变为配送服务。不管一票制何时会来,耗材流通领域的企业,应未雨绸缪,跟随市场趋势及时转型。

03

巨头角逐,大企业主导流通领域,中小企业面临转型

当前中国医疗器械流通市场规模已经突破万亿,且保持年均20%的高速增长。市场政策的推动,更是让医疗器械流通行业成为蓝海市场。

有业内人士分析称:国企和大型民营企业正在加快提升市场占有率,逐渐成为器械流通领域主导。

前不久,国药控股以18.6亿元收购了大型医药流通企业成大方圆全部股份,覆盖辽宁、吉林、内蒙古、山东和河北等省份的重点城市,集零售连锁、物流配送于一体,区域市场集中度优势明显。此前,国药控股多次斥巨资收购区域龙头医药流通企业。

而上海医药经过2018年密集的收购,2019年,又完成了对四川国嘉控股权的收购,提高西南地区的影响力。此外,在江苏、黑龙江、吉林等省份也加强布局。另外,据了解,华润医药的物流中心有178个,战略性覆盖28个省份,连锁药店超过850家。九州通布局的医药物流中心也达到135个,包括31个省级医药物流中心和104个地市级分销物流中心。

在第三次药品国采中,行业排名前两位的龙头流通企业国药、上药,包揽了第三次药品国采上海地区药品配送权总量的96%,在国采配送权争夺中以压倒性优势胜出。

回顾此前很多省市或者跨省联盟集采,对竞选企业的考核标准除了产品和降幅等要求外,还对企业配送规模和能力有很高的要求。

另外多家医院规模达数亿元的耗材集中配送招标结果后也能发现,最终拿下多家三甲医院、二甲医院打包配送的都是大型流通巨头企业,如国药器械、华润等等。

无论从国家政策的倾向,还是从国际上发达国家的耗材物流发展方向来看,行业集中度提升是个必然趋势,资金雄厚,更具规模的行业巨头必将主导流通领域。

巨头跑马圈地,对于耗材流通领域的中小企业,他们将面临更加严峻的形势和挑战。业内人士指出,集采地板价频出,中间环节的利润已经几乎被挤干,在营销模式颠覆的基础上,中小流通企业将面临洗牌,或转型,或被兼并,甚至被淘汰。

04

跨界入局,耗材第三方物流进入黄金期

据了解,中国医药物流市场预计到2020年市场规模可以达到3.8万亿元。在这样的市场规模诱惑下,不止国药、上药等传统流通企业积极布局,京东、顺丰、邮政这些物流巨头也争相入场。

在两票制和集采的压力下,中间利润摊薄。第三方物流,通常在配送时效和效率方面更具有效,且配送费用相对较低,帮助企业降本增效,无疑更受生产企业的青睐,这也将促进传统流通企业的配送功能向第三物流公司转移。

未来医疗器械流通企业的核心能力就在于第三方物流的运用能力,在仓储服务的基础上嫁接更多的资源,增强自身造血功能,同时以丰富的手段服务于客户。

带量采购对配送企业的配送时效、管理能力等均有较高的要求,只有专业的流通领域企业才能成为其中的玩家。而在市场规模的诱惑下,加速了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入局。耗材领域流通竞争加剧,是传统医药流通企业垄断,还是第三方物流崛起,谁能成为最后玩家,让我们拭目以待!

请问深圳中草药批发市场具体位置在哪里呢???

日前,从广东省深圳市有关部门获悉,由南方中药港投资5亿元新建的深圳市药品批发市场主体工程建设已经完工,为期3月的装修工程期拉开了序幕,建成后的深圳市药品批发市场面积将近1万多平方米,已吸引国内外近千家著名企业入驻。市场预计于2007年12月8日开业。

南方中药港为促进我国医药产业的创新发展,提出了适应国情的医药产业创新发展模式,搭建资源公共平台,力推我国医药产业发展占领高端市场,全面推动我国民族医药产业的继承和创新,壮大民族医药企业的实力。新建的深圳市药品批发市场位于深圳的商贸中枢罗湖区,市场定位为中国医药第一综合交易平台及全球医药“一站式”采购的领导者,将立足深圳,覆盖香港、澳门,辐射东南亚。

市场的管理将采用严格的十八统一管理服务模式,为企业提供系统的增值服务。整市场三层,一层为知名品牌展示区;二层为中药材(名贵药材和高级滋补品)专区;三层为中西成药、保健品(计生用品)专区。市场有齐全的配套服务设施,配有大型停车场、物流仓储、银行、保险、邮政、电子商务、可视交易系统、执业药师陪购、商务秘书等设施及服务。

市场交通四通八达,极为便利,距离香港国际机场40公里、深圳保安机场35公里、皇岗口岸5公里,是通往粤东地区的交通枢纽中心。

深圳市药品批发市场的建立,标志着我国医药产业有了开拓国际医药市场的基地,也必将为我国(中)医药企业走向世界搭建起良好的外经贸平台,从而也将成为传承我国中医药文化,让中医药走向世界、惠及人类的又一重要载体。

文章到此结束,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更新于:2个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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